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 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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