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94號
CPEV,114,竹北小,494,202509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曾諺祖
被 告 呂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卷內照片、收據、行車執照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回函,可知被告AEV-222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7
時30分許,在「築間竹北中山店」之非道路空地,因停車不慎刮
傷原告所有NQR-3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原
告受有費用支出即系爭機車其車體之碳纖維空濾外蓋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5,800元,而為原告方面之損害,本院參酌系爭機
車112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14日,已使用2年2月,前
述費用應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計算(見本院卷第25~2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折舊後金額為1,137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800元0.536=3,109元 第二年折舊 (5,800元-3,109元)0.536=1,442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5,800元-3,109元-1,442元)0.536(2/12)=112元 合計折舊 3,109元+1,442元+112元=4,663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800元-4,663元=1,137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