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78號
CPEV,114,竹北小,478,202509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若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加給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軒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3年1
0月12日10時許,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右側狀況
碰撞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4,688元之
損失(工資2,286元、烤漆8,228元、零件4,17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13,918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駕駛人行車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經查,被告駕駛車輛由加油站進入道路前
,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8月4日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4101227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
予認定。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因毀損所
支出維修費用為14,688元(含工資2,286元、烤漆8,228元、
零件4,174元),有統一發票、匯豐頭份廠鈑噴估價單可資為
憑,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減縮零件折舊(
見本院卷第55頁),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後,原告主
張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3,918元,自堪可採。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蔡軒琬
駕駛系爭車輛由加油站進入道路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
右來車,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駛過程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
,尚難完全免除其駕駛之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
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蔡軒琬、被告應各負
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
分,即為6,959元(計算式:13,918元×50%,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
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59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