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31號
CPEV,114,竹北小,43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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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林益瑤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違規超
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依比例計算即工資15,481元、零件34,519
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9,095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5,
481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4,576元。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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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