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頌嘉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國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忠欽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何柏政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應給付原告邱香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市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
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
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制度乃賠償義務機
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
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
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首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
114年1月22日向被告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警局於114年3月3日以竹市警法字第1
140008179號函附114年竹市警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監理所)於114
年3月7日以竹監秘字第1145007956號函附114年賠議字第1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卷第53-65頁),均對原告拒絕賠償。是
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踐行先行協議程序,故原告
於11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中114年8月4
日變更為林忠欽,經林忠欽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39-2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高大忠於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邱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被告警局第二分局頂埔派
出所警員騎駛警用機車尾隨系爭汽車後方,於欠缺「已發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情形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忠,無故對其進行盤查,先稱
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之違規,並強力要求原告高大忠必須配合酒測,檢測值為
0.18mg/L,警員即對原告2人製發3紙違規通知單,詳如附表
所示。
㈡、原告高大忠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被告警局查復結果為將編
號3通知單更正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
雙黃線)。被告監理所復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12年1
0月19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3紙裁決書。
㈢、原告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判決認定原處分一、二、三
之作成均不合法應予撤銷,且判決確定(卷第23-32頁)。
被告監理所嗣即通知原告2人將已繳納之罰鍰、車牌2面領回
(卷第33-35頁)。
㈣、被告警局所屬警員明知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仍違法對原告製
發通知單1、2、3,被告監理所依據通知單內容再作成處分
書一、二、三。因系爭汽車牌照遭違法吊扣24個月,於112
年7月14日當場即遭強制移置保管而無法行駛,然系爭汽車
乃原告高大忠工作上不可或缺之代步工具,且為原告2人家
庭用車,卻因被告2人所為不當行政罰,使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汽車,原告分別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邱香部分:支出拖吊費2,000元及保管費1,100元(共3,1
00元),有嘉誠拖吊企業社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證(卷第39-41頁)。
⒉原告高大忠部分:原告高大忠任職於訴外人創欣治具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創欣公司)業務部之業務代表,常有駕車將公
司治具送往客戶處所之工作上需求。112年7月17日,為送貨
將治具交付客戶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車資1,105元、1
,255元;且不得已再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另一台代步汽車(
車號000-0000),支出價金180,000元,及請領車號000-000
0汽車行照費200元(共182,560元),此有112年7月17日計
程車乘車證明2紙、112年7月2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
行照收據可證(卷第45-51頁)。原告高大忠若未另購代步
汽車,則在無車可用情形下,亦須支出計程車資180,200元
以上。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香3,1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大忠182,56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警局
㈠、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
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
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
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
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
,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
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上開見解除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予以揭示外,亦為歷來實務穩定見解
。
㈡、本件原處分縱具不當之處,然原告徒以原處分遭撤銷為由,
即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作成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屬
違法」,即進而推論警員執行職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屬跳
躍論證,而無可取。究竟警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盡其
舉證責任。
㈢、本件警員係在原告高大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情況下,合法交通稽查後,復發現原
告高大忠飲酒之事實而實施酒測,並非原告空言所指「警察
故意攔檢」。依密錄器影片及截圖,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清
楚,原告高大忠應可清晰看見黃虛線、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路段,然原告高大忠駕駛系爭汽車先是跨越黃虛線駛入對
向車道,持續占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實線後回到原車道,
且於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卷第191-193頁),當時警員
攔下原告高大忠後即告知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並
開立舉發通知單,故原告高大忠之行為已該當於處罰條例第
42條之裁罰要件。警員攔查後聞到原告高大忠酒氣方為酒測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件,自無任何職務上侵
權。
㈣、退步言,縱使警員具職務上侵權,然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
果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支出18萬元購置汽車為其財產並非損
害;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模糊難辨,復未釋明乘車地點及必
要性;不法攔查行為並不會發生扣牌、移置保管車輛之結果
,而是因原告高大忠有酒駕之事實,而原告請求賠償之所有
費用(拖吊費、保管費、計程車資、購車費)皆因原告高大
忠酒駕所衍生,與員警之攔查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萬不可助長原告高大忠
酒駕還能請求新車購置費用之惡行,免令警方堅定執法下仍
擔憂國賠責任而投鼠忌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監理所
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包括:行為人為公務員、為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係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固然原處分一、二、三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然行政處分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屬
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
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㈡、基於「舉發、裁決二元制」,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然舉發機關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被
告監理所。被告監理所作成3份裁決書,係依據舉發機關之
舉發事實、原告申訴內容、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被告監理所
所為調查、及適用法規而為裁處,作成處分之歷程並無任何
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
㈢、舉發機關警員依其職責,因原告高大忠有交通違規情事後進
而發動攔查程序,並查獲其有酒後駕車事實,而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9項對原告2人製開編號2、3通知單,應屬
依法令之行為。縱然行政法院審認警員攔查過程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規定,而撤銷原裁決處分,然應不影響警員扣繳車
牌之合法性,亦難認警員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而致
原告2人之人身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情事,與國家賠償之要
件不合。
㈣、系爭汽車之車牌,於舉發警員移置保管後,附於編號2通知單
移至被告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處。牌照吊扣日自扣繳日起
算,並俟法院裁判確定結果處理。惟遭吊扣牌照者未必要另
行購置車輛及搭乘計程車,原告2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先行發還牌照,故原
告另購汽車之費用與被告監理所之裁決吊扣牌照處分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者,原告另購汽車只是將金錢財產轉換
為車輛財產,不能認係損失。此外,另購車輛之車主為原告
邱香,原告高大忠請求賠償另購汽車之費用,亦無理由。
㈤、原告高大忠先後於96年、103年、107年、112年多次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累犯行為實非可取。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請法院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警員對尚
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則必
須依客觀情事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經查:
⒈被告警局所屬之警員,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之前,係在三岔路口定點等候,自遠方觀察原告高大忠行止
,待原告高大忠駕駛系爭汽車開始上路後,警員旋即騎駛警
用機車尾隨並加速超越前方第三人車輛後,追上系爭汽車並
加以攔停。在攔停之前,系爭汽車左側車輪雖有約6秒鐘時
間(秘錄器時間12:05:49-12:05:54)跨越黃虛線及雙黃實
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然此係原告高大忠為避免與行走在車道
右半側之身著白色襯衫行人發生擦撞而車身稍微偏左而有跨
越雙黃線之行為,此有警員秘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卷第191-193、219-220頁),可見警員攔停系爭汽車
之際,並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準此,警員攔停系爭汽車既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則繼而要求駕駛人即原告高大忠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亦不合法。
⒉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解釋日期90年12月14日),警察執
行勤務方式之一「臨檢」(不問名稱為檢查、路檢、取締或
盤查等),屬於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
要件、程序、救濟均應有法律明確規範。警察人員不能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制
定在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布日期92年6月25日),自應
內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經本院勘驗影像紀錄,警員
係在三岔路口定點等候,自遠方觀察原告高大忠行止,待原
告高大忠駕駛系爭汽車開始上路後,警員旋即加速追上系爭
汽車並加以攔停,已如前述,然何以警員在追趕過程中能「
事先預料」系爭汽車將會在10秒後跨越黃虛線及雙黃實線?
又者,被告警局雖辯稱原告高大忠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等語
,然其係為避免與行走在車道右半側之行人發生擦撞,本院
已審認如前,被告警局復未提出系爭汽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其他情狀存在之其他反證。是以,本
件警員攔停行為、酒測行為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其行為不法。依被告監理所提出之雙方爭執對話逐字
譯文(卷第138-139頁),本院可以推知警員係在較早時間
經過原告高大忠身邊時有聞到酒味,又見其手拎啤酒,嗣且
駕車上路,因此追上加以攔停,警員主觀上誤認為此際即屬
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然實則尚未發生客觀上有易生危害
之情狀。簡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之禁駛規定,乃採客觀標準,因科學實驗駕駛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15mg/L,其注意力及判斷力即受影響,至於僅
「聞到酒味」則非客觀標準,非有其他客觀情狀佐實(例如
蛇行、忽快忽慢),不能即認易生危害,而遽予攔停。綜上
所述,本件警員在未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時即予攔停,確
有過失。
㈢、警員於測得原告高大忠之酒測值為0.18mg/L後,即對系爭汽
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邱香製發附表編號2違規通知單,並將系
爭汽車移置保管場,是以,原告邱香所受財產損害即支出拖
吊費2,000元(收據日期112年7月19日)及保管費1,100元(
保管日期112年7月15日至7月19日共5日)(卷第39-41頁)
與前揭違法攔停、酒測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香援
引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警局賠償其損害3,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高大忠主張其亦因警員攔停行為、酒測行為而受有
財產損害乙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定原告高大忠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112年7月17日計程車資1,105元、1,255元部分:
⑴原告高大忠固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創欣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於112年7月17日搭乘計程車將公司治具送往客戶公司等語。
惟查,上開計程車收據2紙並未顯示起、迄地點,是否果為
自創欣公司至客戶公司,尚屬有疑;況且若為送交客戶治具
,即屬創欣公司營業成本,原告高大忠代墊後可向公司請款
,創欣公司並無責令員工自行吸收營業成本之理。
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並非貨車,且為原告邱香所有
而非原告高大忠所有,充其量是原告邱香基於母子親情而同
意原告高大忠使用作為代步工具,衡情應無同意作為創欣公
司之生財設備之理。自用車與營業車不同,系爭汽車遭移置
於保管場,通常會發生私人不能再以該車代步上下班之結果
,但通常不會發生不能再以該車為公司載貨之結果。是以,
縱使原告高大忠支出上開計程車資1,105元、1,255元為真,
所受損害亦與警員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112年7月20日購買另一台汽車(車號000-0000)價金180,000
元及行照費200元部分:
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揆其立法意旨,之所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年,即在避免酒駕者繼續駕車發生
更嚴重之危害以及杜絕他日繼續酒駕之機會,以保障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固然警員攔停、酒測程序有瑕疵,然原告高大忠之酒測值為0
.18mg/L,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0.15mg/L
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高大忠明知其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1-2年處分,駕照遭吊扣期間自不得駕車,詎原告高大忠
竟悖於法律禁止而另購車號000-0000汽車並駕車上路,此部
分絕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合法權利。
⑶對酒駕者吊扣駕駛執照,立法意旨在於強制酒駕者不得再駕
駛汽機車,僅能徒步、騎腳踏車、或由親友接送、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同於前揭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本件系爭汽
車遭移置於保管場及吊扣車牌2面、以及原告高大忠遭吊扣
駕駛執照,通常會發生駕駛人不能再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
但通常不會發生駕駛人另行購買其他汽車之結果。是以,縱
使原告高大忠支出上開車價180,000元及行照費200元為真,
亦與警員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況且,原告高大忠因支出車價180,000元及行照費200元而取
得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權(行照顯示登記在原告邱香名
下),原告高大忠支出車價款項而取得汽車,僅係財產之變
形,並未減少其財產,自非屬損害。就此節,原告高大忠雖
嗣改稱:就原請求車價財產損害,更正為請求不能使用系爭
汽車之代步費用,同於計程車資收據金額,按每日2,360元
計算,代步費用高於180,200元等語(卷第199頁)。惟查,
原告高大忠主張因送交客戶治具而支出往、返計程車資2,36
0元,此筆支出顯然為公司營業費用而非原告高大忠代步費
損失,自不能類比計算。創欣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衡情
原告高大忠不可能每日自其住所新竹市東區以計程車往返於
高雄市仁武區,然亦未見原告高大忠提出證明其每日自何處
通勤至何處?原告徒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日常通勤及執行
業務,另需搭乘計程車,單日計算為2,360元,換算車輛使
用利益,以吊扣期間計算,損害金額必然高達數十餘萬元云
云,全然沒有提出可供本院複核計算之證據,難信真實,無
從准許。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監理所與被告警局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本院觀諸被告監理所係於112年9月14日以竹監新站字
第1120251459號函通知原告2人,略以:於112年10月20日前
,至本站執行吊扣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處分及領取道安
講習通知單,及請車主邱香攜帶ARQ-2355車輛牌照2面及行
照1紙,至本站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年事宜等語(卷第119-12
0頁)。被告監理所嗣於112年10月19日始作成如附表所示裁
決書3紙(卷第17-21頁),然對照於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損害
均已於112年7月間已發生且結束,在時序上,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與被告監理所之函文或裁決行為,無法成立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2人對於被告監理所之所有請求,均應駁回
。
㈥、綜上,原告邱香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警局賠償損害3,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邱香及高大忠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為國家重要交通政策,亦
為各地警察勤務稽查重點,因酒駕肇事造成之自己或他人家
破人亡,不勝枚舉,且傷亡慘狀觸目驚心。前揭行政訴訟判
決,之所以撤銷原處分,係考量酒後駕車行為雖為法所不許
,然若不禁止警員違反程序規定取得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
權行使法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對人
權之保障意旨。而本件訴訟原告邱香部分之所以獲得賠償,
亦係得益於法治國家對於行政權之節制、對人權之普遍性保
障,但原告高大忠個人之酒駕行為絕不可取。縱使一次僥倖
脫免處罰,然禍福無門,惟人自招,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 舉發理由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新竹區監理所 裁決書字號 1 E00000000 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 第35條第1項 竹監新四字第 51-E00000000號 (原處分一) 2 E00000000 對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酒後駕車,扣牌2年(扣繳車牌2面) 第35條第9項 竹監新四字第 51-E00000000號 (原處分二) 3 E00000000 更正前: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更正後: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 更正前: 第42條 更正後: 第60條第2項第3款 竹監新四字第 51-E00000000號 (原處分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