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春秀
相 對 人 賴春成
范懷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
終結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此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業已提起
上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終結
,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
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聲請人俟終結後方得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所為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