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他字,114年度,21號
CPEV,114,竹北司他,2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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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李載榮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
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北
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4,300元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共計1,800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
00元(計算式:4,300元-1,800=2,500元),依前所述暫免
繳納裁判費2,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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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