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福
范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恬心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959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用,而上訴人上訴時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及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應認上訴人是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上訴,而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5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2,959元,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
回上訴。另本件若有聲請訴訟救助,請一併告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