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604號
CPEV,113,竹北簡,6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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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並第一次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汽車抵
押貸款,且被告所持票據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且原告也沒有取得被告所稱之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署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月19日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約定原 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貸 得40萬元,借貸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 約定每月1期,每期期付金9,440元,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本票),現場並經對保程序及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確認身分後,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 章,可徵本票上之簽章確實為原告所親為。又被告已依約撥 付至原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已依約履行消費借貸價金之交付義務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原告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依約共計繳納8期期付金,迄後即未依



約履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下稱7116號裁定)確定後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原告薪資債權共計7期,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契約及本票之 真正,綜合上開事實均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且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1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本金為40萬元,執行 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經本院 執行處執行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作成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 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名或委託 他人代簽等事實,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二)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原本各1紙其上「乙方簽章/乙方」欄之「邱 明國」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原告庭書原本 2紙、課程訓練紀錄表原本3紙、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等 資料原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2紙、兆豐 銀行鈦金卡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邱明國」參考筆跡為乙類 筆跡,而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畫特徵、結構 布局、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5日調科貳 字第114031859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604號 竹北簡字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邱明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個人書寫筆跡並 非一成不變,會隨年齡而有所變化,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知識參考(見604號竹北簡字卷第209頁)



供參,然並未針對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疏漏之處具體指明,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所述可採。(三)次查,被告固提出對保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對保照片中男 性為原告本人,細觀被告所提出對保照片中之男性為體態較 為纖細、眉毛茂密且寬度較粗,眉型為線條狀,經本院通知 到庭之原告則體態壯碩男性眉毛略顯稀疏、眉型呈現半圓 弧狀,雙頰略為圓潤,並有原告庭後補正照片在卷可稽(見 604號竹北簡字卷第143頁),二人特徵明顯不同,而到庭原 告與被告所提原告身分證上照片經核對則為同一人,自難認 被告所稱對保時到場男性為原告本人;況對保照片中,該名 男性亦尚未完成簽署「邱明國」等字樣,原告主張前揭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均非其所親自簽名,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自簽署 上開文件至今已經過一段時間,原告之胖瘦、膚色有所改變 也是常態,然原告與照片中之人除胖瘦、膚色外尚有許多差 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判斷,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雖蓋有「邱明國」之印文,縱認 該印文確實為原告所有,然綜合上開事證,既然簽約當時並 非原告本人到場對保,且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簽名亦均非 原告所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委託他人代為簽署之證據, 衡情該印文非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蓋印,足以認定。至於原 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存摺封面為何會在他人之手,亦 經原告到庭說明曾經請訴外人傅庭瑄(已歿)幫忙辦理E-ta g時,將所有證件都拿給她等語(見604號竹北簡字卷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簽、未收到被告所稱 之款項等情,亦非毫無根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 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係出於偽造,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 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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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