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羅明諒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位置(面積1平方公尺)及B位置(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位置A、B所示鐵皮屋與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外牆連接處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2地
號土地)於民國74年12月8日以前原為訴外人協億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協億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曾繼昭所有,嗣於
同年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協億公司所有,同段247、253
地號共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並
與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67年間則為訴外人范光明
向協億公司所購買取得,當時協億公司即由該公司負責人曾
繼昭將所有與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畸零地即252地號土地一併
交付范光明,范光明即在該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作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倉庫合法占有使用。嗣范光明於97年7月31日將
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讓與交付訴外人
范光亮,並將25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利及系爭鐵皮屋一併讓
與交付范光亮,之後於同年10月14日原告分割繼承取得自對
於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252地號土地之權利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及其前手范光明、范
光亮合法占有使用252地號土地已達40餘年。詎被告以佯稱
:被告已向新竹縣稅務局申請自111年起地價稅之代繳義務
人等語,詐欺、恫嚇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
5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及鄰近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圍牆,
惟仍保留地上水泥及一面內含門框之白色圍牆,以保持對25
2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而得自由進出使用。但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竟於同年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252地號土地,不
僅拆除地上水泥,且擅自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A位置、
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柱子、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導致252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間產生縫隙,並
搭牆堵住原告所有白色鐵皮圍牆中之出入口,又將該鐵皮屋
屋頂、柱子以釘子釘入固定於系爭房屋牆壁上,依附於系爭
房屋之外牆,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位置
,更因此毀損25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2年7月1
4日寄發竹東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33號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25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賠
償損害,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使
,原告自得本於252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而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252地號土地之占有,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及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之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146,700元,及自被告
收受系爭133號存證信函後7日催告期限屆滿後翌日即112年7
月25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無權占用252地號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6日起
至112年8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及其法定
利息,暨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252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第
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52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9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位置(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柱子、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
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40元。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7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將253地號土地上如竹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二)所示A位置(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鐵皮屋等
及2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位置(面積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鐵皮屋等予以拆除,並將前揭位置A、B所示鐵皮屋
與系爭房屋外牆連接處牆面回復原狀。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羅琇參為同段194、249、250、251等4筆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前手,其於104年間經稅務單
位詢問有無使用252地號土地之事實,並稱遭原告否認有使
用該筆土地而拒絕代為給付地價稅,羅琇參因認有使用事實
而代為繳納,並補徵252地號土地99至103年間之地價稅,嗣
被告於111年8月3日向羅琇參買受系爭鄰地,羅琇參遂將系
爭鄰地連同252地號土地之占有現況一併移轉予被告,被告
再以承受羅琇參對252地號土地之占有意思,向稅務單位申
請土地使用人變更,並自111年起更改地價稅代繳義務人為
被告,252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皆由被告所繳付,可證
原告非有占有事實。又羅琇參於同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上情
後,原告不知為何,竟主動僱工拆除其原於252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則原告自行拆除該地上物自始至終與被告無關,
遑論被告有何惡意詐欺或恫嚇行為。另252地號土地為已登
記之不動產,原告雖曾實際占用土地之一部,但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為252地號土地之合法、善意占有人,亦未證明與協
億公司間有何合法占用252地號土地之協議存在,更於104年
間拒絕代為繳納25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是原告非本件之適
格當事人,縱認原告為合法占有,原告已主動拆除系爭鐵皮
屋,顯已喪失對252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且依土地登
記簿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利,故
無從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甚至訴請被告
返還或給付關於25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再者,被告否認有將釘子釘入系爭房屋牆壁造成毀損
一事,該牆面上之釘子早在111年間前即已存在,足見非被
告所為,況依附圖一及本院114年4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所示
,252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柱子等地上物經地政單位測量後
確認位於252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或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外牆相連,則以柱體為界之水泥地、鐵皮等,自應形同
無越界情形,系爭房屋未設適當屋簷排水系統,在未獲原告
正面回應之下,被告為防止雨水及冷氣排水長期直接落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鄰地範圍內,被告始於鐵皮屋與系爭房屋牆面
之相連處施作矽利康封填,非將鐵皮屋構造延伸連結於系爭
房屋上,且矽利康為柔性封膠材料,純屬防水用途,被告此
舉應屬保護自身財產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反公平與誠信原則,亦有違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原合法占
有人,而被告以詐欺方式而排除其占有,為無權占有人,而
請求被告返還其原先占有部分,自屬有當事人適格,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應
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
㈡原告主張其曾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2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252地號土地為協億公司所有,而被告為系爭
鄰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2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位置A、
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第133號存
證信函等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估價單、航照
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10月9日、
114年4月9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東
地所測字第1132300629號函、114年4月17日東地所測字第11
42300200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51、55至57、69至77、165、173至175、2
73至275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
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
占有之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
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
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62、944、9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范光明向協億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曾繼昭曾將系爭2筆
土地及252地號土地一併交付范光明,讓其在上搭建鐵皮屋
,並將占有權利及系爭鐵皮屋一併讓與交付范光亮,再由原
告繼承取得等語,惟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范光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協億公司賣土地給我,我在賣給范光亮,該公
司同意我在那邊蓋鐵皮屋,協億公司老闆說旁邊空地可以利
用,當時僅有口頭說沒有簽約,公司當時說免費使用,範圍
是原證16是我蓋鐵皮屋的範圍及旁邊草地,當初公司並無說
使用多久,又三角空地僅說可以利用,沒有說可以蓋鐵皮屋
等語,應可認定協億公司於販賣給證人范光明系爭2筆土地
時,確實有跟證人范光明說可以利用252地號土地之事實,
惟究竟是可利用範圍為何?及是否可蓋鐵皮屋?則有疑義,
又證人范光明雖證稱原證16是其蓋鐵皮屋之範圍,然觀原告
所提原證15航照圖,可見87年航照圖所拍攝證人范光明房屋
旁系爭鐵皮屋明顯範圍與原證16中鐵皮屋範圍不同,是協億
公司當初同意證人范光明使用範圍究竟為何,即屬可疑,且
從87年空照圖雖可認定范光明確實有搭建系爭鐵皮屋並占有
之事實,然觀原告16亦可知該鐵皮屋嗣後又改建,雖可認定
當初搭建範圍是經協億公司同意,但證人范光明當時所搭建
鐵皮屋是否確實全部占有252號土地全部亦屬可疑,又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初鐵皮屋範圍,是縱認證人范光明
將系爭鐵皮屋占有權利讓與給范光亮,並由范光亮之繼承人
原告取得,且依前述推定有適法之權利,然原告亦無從以民
法第962條或是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應將252地號附圖一所
示A位置(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柱子、鐵皮屋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18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佯稱:被告已向新竹縣稅務局申
請自111年起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5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及鄰近同
段251地號土地之圍牆,並無權占有252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
,應給付原告4,637元及利息,並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4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
認。查被告自陳確實有向稅務單位申請土地使用人變更,並
自111年起更改地價稅代繳義務人為被告,252地號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皆由被告所繳付,亦有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稅務
局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
,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函所稱內
容與252土地上鐵皮屋無涉,而是指原告系爭房屋冷氣、鐵
窗、管線及突出磚牆及屋簷部分,自難以此推定被告確實以
詐欺方式迫使原告拆除原有之鐵皮屋,又證人羅琇參於本院
審理實證稱:當初鑑界結果說原告有占用我的土地,所以我
有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當時答應會拆,後來是原告自己
拆除等語,顯然是證人羅琇參叫其拆除,原告又未舉證確實
是被告叫其拆除,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顯屬無據。
另原告自行拆除後,即無占有252地號土地之事實,占有已
不連續,嗣後被告雖非所有權人再行占有252地號土地,如
前述因無法證明是被告叫原告拆除後占有,因此原告亦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利益。
㈤原告請求牆面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而將屋頂及柱子以釘子
方式固定在系爭房屋牆壁,造成牆壁毀損,並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惟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到現場履勘,被告柱子並無
與牆面相連,而被告鐵皮與原告牆面是以矽利康填平有相連
,此有本院114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
,自無原告所主張以釘子方式固定在系爭房屋牆壁上之事實
,而以矽利康填平亦難認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建物牆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請求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部分水泥地、鐵皮屋拆除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亦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請求
被告拆除占有水泥地、鐵皮屋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其所有水
泥地及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且觀如附圖2所示A、B
水泥地及鐵皮屋確實位於系爭2筆土地,並觀上開勘驗筆錄
可之該鐵皮屋之屋頂亦未經同意與系爭房屋相連,是原告主
張如附圖2所示A、B水泥地及鐵皮屋,並將予系爭方屋牆面
相連部分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矽利康為柔性
封膠材料,純屬防水用途,被告此舉應屬保護自身財產之正
當權利行使,而原告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惟原告
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而被告保護自身財產亦可選擇不侵害
原告所有權方式行使,自無所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