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承澤
輔 助 人 李興正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凌浩賓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洪語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4年8月1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編號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8行關於「凌治賓」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浩賓」。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關於「蕭萬隆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蕭萬龍律師」。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8至19行關於「本院112交附民第14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 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5至26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 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7行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7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倒數第2行關於「本院卷㈡第25至14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附民卷第25至145頁」。 8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4至5行關於「是否惟工資」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否為工資」。 9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行倒數第3字至第2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3月20日新竹臺大醫院開具診斷證明勞動能力減損證明前(即111年1月22日至112年3月19日),歷經手術、住院、在家休養,以原告車禍當時受傷程度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00%,而112年3月20日之後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為58%計算為適當,至113年5月1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所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則以36%為適當(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以58%計算;113年5月13日之後以36%計算)。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平均工資為6萬3,7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扣除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111年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90日》、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8日《10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7日《30日》,共130日(計算式:90日+10日+30日=130日),自111年4月22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8日至137年11月9日(65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26年5月6日,依其中不同時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111年4月22日至111年6月28日,期間共2月7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計算,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2,442元【計算式:(63,780元×2=127,560元)+(63,780元×7/30日=14,882元)=142,442元】。 ②111年8月8日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共7月12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計算,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7萬1,972元【計算式:(63,780元×7=446,460元)+(63,780元×12/30日=25,512元)=471,972元】。 ③112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期間共1年又54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8%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44萬3,909元(計算式:63,780元×12月×58%),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萬9,583元【計算式:(443,909元×1=443,909元)+(443,909元×54日/365日=65,674元)=509,583元】。 ④113年5月12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共1年又49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27萬5,530元(計算式:6萬3,780元×12月×36%),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萬2,519元【計算式:(275,530元×1=275,530元)+(275,530元×49日/365日=36,989元)=312,519元】。 ⑤114年7月1日至137年11月8日,期間共23年4月7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27萬5,530元(計算式:63,780元×12月×3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3萬8,418元【計算方式為:275,530×15.00000000+(275,53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338,418.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77萬4,934元(計算式:142,442元+471,972元+509,583元+312,519元+4,338,418元=5,774,934元)。」 1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25至26行關於「為1,820,000元(計算式:2,500元×728日×58%=1,82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為1,055,600元(計算式:2,500元×728日×58%=1,055,600元)」。 1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5至7行關於「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37萬7,499元(計算式:137,000+70,000+1,820,000+7,350,499=9,377,49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861萬3,099元(計算式:137,000+70,000+1,055,600+7,350,499=8,613,099元)。」 1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30行至第15頁第3行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86萬2,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380元+勞動能力減損539萬5,734元+看護費用937萬7,499元+精神慰撫金165萬元=1,686萬2,9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47萬7,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380元+勞動能力減損577萬4,934元+看護費用861萬3,099元+精神慰撫金165萬元=1,647萬7,740元)。」 1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第18至19行關於「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80萬4,058元(計算式:1,686萬2,940元×70%=1,180萬4,0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53萬4,418元(計算式:1,647萬7,740元×70%=1,153萬4,418元)」。 1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第23至24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2萬211元(計算式1,180萬4,058元-148萬3,847=1,032萬2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5萬0,571元(計算式1,153萬4,418元-148萬3,847=1,005萬0,571元)」。 1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7至8行關於「給付原告1,032萬2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1,005萬0,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