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70號
CPEV,112,竹北簡,17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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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周德威

周德亮

周平卿


周永卿


周德洋

周德宇

周德曜
周筱玲

周廷鞏
周廷潮
周碩彥
周德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陳秀禎


許明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秀禎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
水泥道路(面積71.58平方公尺)、代碼B水泥空地(面積40
4.60平方公尺)、代碼C雞舍(面積59.09平方公尺)、代碼
D磚造鋼架鐵皮屋(面積362.34平方公尺)、代碼M禽舍(面
積18.7平方公尺)、代碼N及N1鐵欄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許明圈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G
水泥道路(面積63.96平方公尺)、代碼H木造平台(面積17
.73平方公尺)、代碼I狗舍(面積5.36平方公尺)、代碼J
水泥空地(面積69.95平方公尺)、代碼K磚造鐵皮屋(面積
52.8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秀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二】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許明圈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三】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四】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禎負擔百分之81、由被告許明圈負擔百
分之19。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僅對被告陳秀禎起訴請求其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路000號「甲山啤酒屋」(下稱系爭房屋)等地上
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查知系爭土地上
另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號屋主許明圈占用之
地上物,原告乃追加許明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又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
、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秀禎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經營「甲山啤酒屋」餐廳營利;被
許明圈亦未獲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房舍居住
並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地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並聲明:㈠被告陳秀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使用面積71.58平方公尺、水泥遒路)、編號B(使用面積404
.6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C(使用面積59.09平方公尺
、雞舍)、編號D(使用面積362.34平方公尺、磚造鋼架鐵皮
屋)、編號M(使用面積18.7平方公尺、禽舍)、編號N、N1(
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原告未
聲明請求移除編號O塑膠黑布)。㈡被告許明圈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G(使用面積63.96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編號H(
使用面積17.73平方公尺、木造平台)、編號1(使用面積5.3
6平方公尺、狗舍)、編號J(使用面積69.95平方公尺、水泥
空地)、編號K(使用面積52.85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等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秀禎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附表1所示之金額。㈣被告許明圈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附表2所示之金額。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禎辯稱:系爭房屋是我民國82年跟別人買的,我
不知道有占到別人的土地,我就在那裏做生意,現在原告
要我們拆屋,我當時也不知道有占用,原告要我們拆地上
物也要賠償我們一點等語。
(二)被告許明圈則以:超過20年要求拆屋還地的話,要賠償地
上物,我們同意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
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
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其上分別有門
牌號碼新湖路468號建物及周遭水泥道路、空地、雞舍,
為被告陳秀禎購屋時即已存在,且為被告陳秀禎使用,被
陳秀禎另於雞舍右方搭建鐵柵欄及鐵皮地上物;門牌號
碼新湖路470號建物(左側為磚造建築、右側為鐵皮建築
)及周遭水泥道路、木造平台、狗舍、空地,為被告許明
圈使用,被告許明圈並於雞舍與建物前方擺放木材、建材
等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9、57-60、131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兩次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7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207、217頁
),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已於上開建物居住使用多年,不知占用原告所
有土地等語,然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借土
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建物占用土地之事實,
遽認有權占有。被告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
,即不能因建築多年或地主不為異議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
已同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陳秀禎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N、N1、M、O部分共
計面積968.6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明圈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G、H、I、J、K部分共計面積209.85平方公尺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
利,原告據此請求⒈被告陳秀禎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被告許明圈給付追加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五)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用
途、周圍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
土地最近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業經本院
查明,依此計算,各原告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附表所
示,逾附表所示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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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