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66號
CPEM,114,竹東簡,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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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盛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
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附近某廢墟空屋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盛興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上開廢墟空屋,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
,復經警員得羅盛興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驗前實
秤毛重約0.33公克;驗前淨重約0.091公克;驗餘淨重約0.0
89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員徵得羅盛興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羅盛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9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14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毒偵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7頁及背面、第91頁及背面)

 ㈡警員洪家燦於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
第8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3)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
:0000000U0213)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21頁、第84頁、
第85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毒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第97頁)。
 ㈤扣案物暨採尿照片共7張(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J113089)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57;分析編號:DAC7894;委驗
單位毒品編號:J113089)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92頁至第
93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盛興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再與其所犯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度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
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
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綜合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實秤毛重約0.33公克;驗 前淨重約0.091公克;驗餘淨重約0.089公克;見毒偵卷第19 頁、第97頁)經送請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尖端公司113年12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57;分析 編號:DAC789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89)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法律上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19頁、第79頁)係被 告羅盛興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 承(見毒偵第87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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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