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38號
CPEM,114,竹東簡,138,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猶不思戒除毒癮,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425、426 、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4年5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8)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