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30號
CPEM,114,竹東簡,130,2025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寶恩之普通重
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告訴人黃寶恩於欲使用普通重型機
車時發現失竊而無法使用(見偵卷第10頁反面),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告訴人黃寶恩使用機車之權益,造
成告訴人不便,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黃寶恩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告自行騎回竊取地點停放(見
偵卷第11頁),然告訴人黃寶恩仍受有部分財產上損害;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71頁)、手段、被告所
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黃寶恩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業經被告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停回原處返還予告 訴人黃寶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1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羅盛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3時33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 場處,見黃寶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且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認有機可乘,竟啟動電門 戴上安全帽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3年12 月5日3時33分,羅盛興始將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原處返還,經 因黃寶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且安全帽有損壞情況,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盛興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寶恩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過程 中,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安全帽,致安全帽刮損、藍芽耳機 損壞等情,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陳述,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況依被告自承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 帽係為代步使用,被告是否有毀損故意,亦屬有疑,要難逕 以告訴人指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