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三、被告僅坦承有於113年8月26、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
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實驗室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
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
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
。基此,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點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
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驗得數值亦遠高於檢驗閾值,參照
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上開前案係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後始易科罰金,而起訴書
並未具體釋明各該合併執行案件及裁定之具體案號,本院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
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46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9月2 日中午1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 段與惠安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 液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依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 U0570、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