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文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3瓶,復於翌(
15)日4時許飲用小米酒半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5日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5日4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15日4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40號速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27頁)。
㈡被告於114年8月15日4時5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340號速偵卷第11
頁、第1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340號速偵卷第12頁、第18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