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和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竹信醫院附近飲用紅酒2杯後,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時,不慎撞擊鄭鋒樟所有、停放
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和頤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救護車送往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救治,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和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7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42頁)。
㈡證人鄭鋒樟於警詢時之證述(97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4年5月16日19時5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789
號偵卷第18頁、第2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9789號偵卷第14頁
、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和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鄭鋒
樟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足見其交通違規情節重
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尚未與證人鄭鋒樟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