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4年度,97號
CPEM,114,竹東交簡,9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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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翌日(
6月1)日上午某時許」,應更正為「仍於翌日(6月1日)上午8
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
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亦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2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
力與被害人曾照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MG/L),數值甚高,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
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
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
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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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