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4年度,96號
CPEM,114,竹東交簡,9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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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肇
致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
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
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
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
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張維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升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同日5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 撞分隔島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維升送醫救 治,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測得張維升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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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