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會
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仍超標
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
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案並未造成用路人安全危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興里某 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7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7日4時44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得馮正年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正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