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食品、蚵仔煎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蔡語嫻懸掛於機
車掛鉤上之麥當勞食品、蚵仔煎各1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使被害人蔡語嫻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今未與被害人
蔡語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蔡語嫻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蔡語嫻所有之麥當勞食品、蚵仔煎各1袋,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食品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被害 人蔡語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 勞食品、蚵仔煎各1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1號 被 告 徐佩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13時43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語嫻懸掛於機車掛勾上之麥當 勞及蚵仔煎各1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蔡語嫻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語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徐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