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27號
CPEM,114,竹北簡,32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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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將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在上鋪設水泥及碎石路面及放
貨櫃屋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
政府先後2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農業使用,然被
告均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
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林紘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毅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 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9 年間購地後某日,僱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及碎石鋪 面及放置貨櫃屋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 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3年6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134212385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林紘毅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3年9月3 0日前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詎林紘毅屆期仍未 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發現上揭違法情事仍存在,並於 113年10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34214133號函暨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林紘毅裁處罰鍰9萬元,立即停止違規 行為,並限期於114年1月30日前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 使用。詎林紘毅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3 年10月15日再度到場會勘,發現上揭違法情事仍存在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紘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



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5日以府 地用字第1134212385號函、113年10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3 4214133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紘毅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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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