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
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之竊盜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
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竊得之車牌已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王興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0年交易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東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初至113 年10月13日1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 橋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金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嗣謝金華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金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 片、車牌辨識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資 訊系統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