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93號
CPEM,114,竹北簡,29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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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該
店店長林君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219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衣服內,未
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林君樺發覺有異在門口阻
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謝志堅,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商品(業經拆封,另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君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志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速偵卷第11頁、第52頁
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樺於警詢之指訴(速偵卷14頁至第1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點機商品價格明細各1份、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速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
第22頁、第24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曾有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竟仍不
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方並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商品,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返還告訴 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前揭贓物認領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證(速偵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刷-軟毛(3入) 1組 179元 2 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溫和高效淨白 1個 169元 3 Melano CC維他命C酵素深層清潔洗面乳 1個 249元 4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運動噴劑 1個 226元 5 歐蕾防曬淨白乳液SPF18PA++ 1個 229元 6 舒適高級防滑輕便刀(一般型2入x3) 1包 70元 7 興農派卡瑞丁8小時長效防蚊液 1罐 299元 8 CARMEX小蜜媞修護脣膏(條狀) 1個 98元 9 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無香料 1個 129元 10 肌研極潤金緻高效保濕精華乳 1個 470元 11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森林瀑布 1罐 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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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