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麗香與鄒慶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號鄒慶錞住處前,持水果刀朝鄒慶錞比劃,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使鄒慶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慶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胡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鄒慶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水果刀照片1張附卷可查。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鄒慶錞,使證人鄒慶錞心生
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