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17號
CPEM,114,竹北簡,2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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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宸犯無故取得他人手機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手機、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手機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取得他人手機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無故輸入告訴
人手機密碼並察看、翻拍其手機內對話紀錄及通訊內容,已
然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4頁),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李秉宸
  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宸與劉OO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李秉宸基於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3-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劉O O租屋處內,趁劉OO熟睡之際,未經劉OO同意,輸入密碼解 開劉OO之智慧型手機密碼鎖,察看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及 通訊內容,拍照及截圖傳送給劉OO母親,致生損害於劉OO。二、案經劉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OO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李秉宸 與劉OO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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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