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
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期前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9 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佩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1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
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1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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