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4年度,14號
CPEM,114,竹北原簡,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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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依主管
機關指定之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
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甲○○ 明知其上述犯行業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且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即 有依照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命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義務;如果於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將受行政裁罰並命限期履行;如命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 行,即屬觸犯刑事法律。後甲○○另案分別於109年1月23日入 監執行,10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11年6月8日又 因案入監執行至112年5月23日出監。新竹縣政府遂於113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14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 0月16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8日、114年 1月15日、2月5日、2月19日、3月5日、3月19日、4月2日、4



月16日、5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 第2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截至113年11 月21日止,113年10月16日、11月6日、11月20日均未出席亦 未檢附證明資料送核請假。復經新竹縣政府函請甲○○就上開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陳述意見,亦未獲置理,新竹縣 政府乃以114年1月21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34598號處分書, 以甲○○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 ,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相關 處遇,並限其於114年2月19日下午7時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報到,詎甲○○屆期仍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2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 1138551414號 函1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 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 人團體治療課程表(竹東進階N)各1紙、新竹縣政府送達 證書2紙、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竹 東進階N)1紙。
 ㈣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21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34598號 處分書 及後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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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