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建達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警方查獲車上有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2日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已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所公告品項及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建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第221期所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
告標準的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32頁背面) 安非他命 6,000ng/mL 陽性 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 73,4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同時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