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INH
在臺聯繫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桃縣大園豆子一家輕旅)(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I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後即非
法居留約2年半,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可非
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且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所造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被告
有酒容酒味(見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2毫克(見偵卷第18頁),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
生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
駕初犯,且於我國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末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
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雖為外
國人,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規,卻仍心存僥倖而為酒駕
,蓄意挑戰法律,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來臺,已逾合法居留期間(見偵 卷第9-11頁),惟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而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案判決前出境,有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3頁),被 告既已離境,本案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5號 被 告 PHAN THANH TINH (越南)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TINH自民國114年8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 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大智路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 17時22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ANH T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N THANH 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