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37號
CPEM,114,竹北交簡,2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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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許,」後
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毅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無辜受有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張毅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謙於民國114年8月21日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位於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惡魔酒吧」飲用啤酒2杯(600毫升)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與黃鈺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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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