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皓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田皓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皓云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104年、105、106、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可非難性
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
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與證人
陳林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陳林朋、被
害人陳林彥受傷,造成實際上他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侵害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見偵卷第19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
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8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被告一再
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田皓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皓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 新湖路73巷之交岔路口時,與陳林朋所騎乘、搭載其子陳林 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林朋、 陳林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田皓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6mg/ 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皓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林朋、陳林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皓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