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18號
CPEM,114,竹北交簡,21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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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RONG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RONG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證據部分刪除「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CAO TRONG TUAN (越南)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0號            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TRONG TUAN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 忠信街口時,因與任遠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0分 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TRONG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任遠昌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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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