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13號
CPEM,114,竹北交簡,21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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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敬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波羅店內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興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上之
電桿,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敬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如此極端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遠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僥倖僅自撞而
致個人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並兼衡其各項
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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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