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11號
CPEM,114,竹北交簡,21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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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懷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懷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12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
,在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29縣
道E2980FB05電線桿旁,不慎自撞滑落水溝,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380號偵卷第9頁至第1
3頁、第46頁至第47頁)。  
 ㈡被告於114年7月12日2時4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12380號
偵卷第16頁、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12380號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
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懷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7月12日2時4分許
不慎自撞滑落水溝,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員警
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2380號偵卷第26頁),
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
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
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自撞滑落水
溝,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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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