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
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
北大路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黃昱凱於同(6)日凌晨3時55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警
員何威頡持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
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對黃昱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34頁至第36頁)。
㈡證人何威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㈢警員龍育昇於114年4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15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各1份(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
㈩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何威頡持用之前揭警用巡邏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警方蒙受車輛損
壞之財產上損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或損害,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