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14號
CPEM,114,竹北交簡,11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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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宗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
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李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鐵門市購物, 然因未帶現金無法結帳,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該門 市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起步離開時,不慎撞擊該門市外 之玻璃牆(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健誠戴玉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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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