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維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維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維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5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休息至同日上午
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倪維均於同日
上午6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
與三聖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卓振達所騎乘、搭載卓
張桂妹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卓振達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瘀腫及擦傷、左下肢擦傷
等傷害,卓張桂妹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
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倪維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
對倪維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倪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
面、第44-1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卓振達、卓張桂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3頁)。
㈢警員邱鈺旻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各1份(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
㈥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2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14頁)。
㈩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倪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追撞證人卓振達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肇
事,致證人卓振達、卓張桂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足見其犯
行所生危害非微,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嗣後業與證人2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