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紫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張鴻任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指認資料1 份、告訴人所提
供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卻竊得他人
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
坦承不諱,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前揭犯行時竊得新臺幣1 萬28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 分別係其為前述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