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146號
CPEM,113,竹東簡,14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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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
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
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原定執行至112 年11月2 日止,然此部分案件嗣與
  被告所犯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
  竊盜案件等,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1 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其自106 年1 月9 日起開始執行
  ,於113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等情,尚非有
  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
  為尚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盜
  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  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從而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為此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徐瑞玉一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前述贓物認領單1 份附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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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