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煥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煥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黃文聰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何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前已因所為另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牌照遭吊扣,卻侵占告訴人所有上揭
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是其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應予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
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
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所侵占之上揭機車車牌1 面業經警查獲,且已返還予告訴人 一節,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