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茂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第(二)項應更正為
「證人羅婉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第(六)項應補充
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31日東地所測字第11
32300294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第(九)
項應補充為「及現場照片2 幀」、第(十)項應補充為「土
地建物資料及空照圖1 張」,另應增加「被告羅茂洋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呂元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1 份、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1 份。又查
上揭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係屬農牧用地等情
,已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此情在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稽,再參以新竹縣政府早已於111 年6
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2025號函知被告上揭農牧用地未
經許可搭建建物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
事項等內容,而該函文及處分書於111 年6 月24日送達至被
告之戶籍地,由受雇人收受,是以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111 年6 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14212025號函1 份及所
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份、新竹縣
政府送達證書1 份等存卷為憑,顯見被告對上揭新竹縣○○
鄉○○段○○○段00地號係屬農牧用地,未經許可出租搭建
建物予全家便利商店作為商業用途及顧客停車場此事確屬違
法之舉一節,知之甚明。而新竹縣政府嗣於112 年7 月12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4258108號函對被告處罰鍰9 萬元,並限期
於112 年10月20日前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被告屆
期仍未恢復使用,使前揭超商仍營業中,堪認被告確有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灼然至明。」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茂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裁處罰鍰並限
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仍因貪圖全家便利商店所給付之租金
及不願處理可能衍生之違約賠償事宜,未依限恢復原編定(
農牧用地)使用,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暨對環境有所
破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及
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