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NGOC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緝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NGOC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7 至14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分別於112 年5 月1 日及112 年5 月5 日所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就於112 年5
月7 日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
卻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2 年5 月1 日為前揭犯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 示之物,暨於112 年5 月5 日為上揭犯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 7 至14號所示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分別係其為前述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金 額 竊 取 日 期 1 嚴選鮮削鳳梨 1 桶 69元 112 年5 月1 日 2 美國黃檸檬 1 袋 95元 3 美國冷藏牛肋條 1 盒 511 元 4 美國冷藏牛肋條 1 盒 486 元 5 土魠魚切片 1 盒 139 元 6 美國進口棒棒腿 1 盒 139 元 7 鮭魚菲力(挪威) 3 盒 747 元 112 年5 月5 日 8 美國冷藏牛腱 1 盒 450 元 9 (凍)嚴選鮮凍鳳尾蝦仁 2 盒 718 元 10 OKASANGO卡桑柴燒桂圓黑木耳露 1 瓶 249 元 11 馬修嚴選精品優格 1 盒 149 元 12 魷魚圈 2 盒 130 元 13 (凍)鮮凍特級中卷 3 盒 567 元 14 鳳尾蝦仁(冷藏) 2 盒 258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