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肇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肇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何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1 年8 月1 日確
定,並於111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
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