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號
KMHV,113,重上,2,202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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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添龍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
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
月13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其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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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