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承志
送達代收人 周佩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承源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93,86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2,313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93,861元。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