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號
KMDV,114,訴,4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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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雲雀
訴訟代理人 王慶義
被 告 黃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外,餘有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請求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新光人壽
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借予被
告,然被告均未返還借款,原告遂另向原告之母借款,方得
償還前述保單借款之債務。
 ㈡被告另於100年5月30日請求原告以名下房屋為其向銀行借貸2
00萬元整,並提領其中150萬元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償
還每月應繳之貸款。惟被告後因事業經營不善,跑路至大陸
,自103年3月31日後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此時貸款數額尚餘
183萬9438元未償還。
 ㈢就上述債務,被告簽有借據3紙交予被告,總計債權(含利息
)金額應為239萬元。
 ㈣綜上,被告有上述未依約償還債務之情形,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39萬元,於9
9年至103年間之每筆借款被告均有開票交予原告,後續被告
有交付250萬元給兩造之母親,由母親於每年初二以現金返
還予原告,因兩造為家人,故於還款時未請原告簽收,雖有
向原告表示欲取回借據,惟原告均以「丟掉了」為由拒絕返
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及取得款項,並於103年7月23日簽立
總共欠原告239萬元本金加利息之借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後清償該筆借款?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性屬要物契約之
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
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
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
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及取得款項,於103年7月23日總共尚
欠原告239萬元本金加利息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整理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其已交付現金委由其母親協助清償完畢等語。
 1.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黃蘇美證述:「(法官:是否知悉被告
積欠原告239萬元的事情?)我知道。(法官:被告有無返
還該筆239萬元?)有。我兒子拿回來寄我。原告回來跟我
拿好幾次。我親自還給原告。是原告自己騎機車回來拿。(
法官:你說是被告拿239萬元寄你,是何時何地如何拿回來
寄你?)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住在臺南市安南區,被告那
時好像是分2次拿回來,後來有10萬10萬,是正月初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載原告回來拿。分幾次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有拿
給我還給原告。(法官:你分幾次幫被告還給原告?)1 次
拿50萬、1次拿60萬,這是原告騎機車回來拿,1次原告在我
去銀行還款80萬元,其他如何還的我忘記了。(法官:你還
款給原告時,她先生是否在場?)還50、60萬元的時候是原
告自己騎機車回來拿的,其他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載原告回
來拿的。(法官:你還款的時候是否有說這是幫被告還款的
?)我有跟他說哥哥已經清償完畢了。欠你的那條款,借據
要還給他哥哥,他說借據丟掉了。(法官:原告是否知道你
給原告的款項是要幫被告還款的?)我有跟他這些錢是幫哥
哥還的這些錢還完了,借據要拿回來還給哥哥。(法官:為
何被告不直接將款項還給原告?要透過你來還款?)被告沒
有空,所以叫我幫他還款。(法官:若被告沒有空,為何不
叫被告直接匯款?)我不懂。原告直接來跟我拿,我就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2.細繹上開內容,就證人證述還款80萬元予銀行部分,由原告
提出之借據(載有183萬房屋交利息+本金)、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原告向彰化銀行借房屋貸款200萬元,台端還剩下183
萬元,以上三筆借款總計293萬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
)等資料內容觀之,可認原告確實有將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
債務列入兩造於103年7月23日所簽立借據之內容,而被告於
上開簽立借據時點後,曾透過證人清償80萬元予彰化銀行
此還款予銀行部分為原告自承,惟否認係清償本件借據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彰化
銀行放款帳戶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內容(於106年6月21日
清償80萬元前,尚積欠172萬2182元)(見本院卷第70頁)
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屬有據。
 3.除上開所認定已清償80萬元外,證人雖稱已代被告全部清償
完畢部分,對於其他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用「
忘記了」含糊帶過,尚欠具體明確性;又證人雖稱部分款項
係以50萬元、60萬元方式交付,惟金額總數仍與239萬元不
符,除上述清償80萬元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查外,並無任何
收據、轉帳紀錄或第三人見證以資佐證,僅以原告騎機車或
由訴訟代理人陪同前來領取為由,難以憑以認定清償事實。
再者,如係大額清償,通常應透過銀行匯款或書面收據以昭
信憑,然證人卻辯稱「不懂」,且對借據處理方式亦僅稱「
原告丟掉了」,欠缺合理交代,是證述之內容亦存有上開所
述之瑕疵,故除上開所述已清償80萬元之證詞外,難認完全
可採。
 ㈢綜上,被告雖舉證人為證,堅稱已清償完畢等語,惟除上開8
0萬元核與卷內資料大致相符外,就其餘部分,尚無法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辯委由證人交付其餘
金額予原告,則除上開80萬元外,是否確實有交付予原告,
亦難以認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則其辯稱本件借款均已清償,尚難足採。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9萬元(239萬-80
萬=159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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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