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翁勝杰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翁漢成
訴訟代理人 董秀真
被 告 翁漢忠
訴訟代理人 洪蓮英
翁惠娟
被 告 翁漢德
翁漢文
翁棟樑
翁紫辰
翁喬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前揭581地
號土地上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應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D、X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E、Y
區塊分歸被告翁棟樑、翁紫辰、翁喬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1/3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F、Z區塊分歸被告翁漢成、翁漢文
、翁漢忠、翁漢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翁漢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測段(段名均
同,下均省略)407、581地號土地及581地號土地上方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下稱系爭土
地或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系爭建物則為先人於
早年下南洋辛勤工作後,寄錢返鄉興建,均承載數代回憶。
因系爭建物內仍有祖先牌位及神明,翁家後代每年均因祭祀
而返鄉齊聚,實無法接受變價分割。又伊等無力買回原告之
應有部分,僅能請求以大房、二房、三房各自應有部分進行
現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本院調取之地籍資料、函詢資料、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
均不爭執。
2.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先祖於清朝年間或民
國初年所興建,至今已逾百年。
3.原告為大房後代;被告翁棟樑、翁紫辰、翁喬德為二房後代
;被告翁漢成、翁漢忠、翁漢文、翁漢德為三房後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佐;另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業經兩造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342頁),首堪認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稱應
按大房、二房、三房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割等情。經
核:
1.經本院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略以:581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古厝1棟,現無人居住,僅供擺設祭祀之祖先牌位
及神明。兩造同意於系爭不動產未採變價分割時,即按被告
所提之大房、二房、三房所在位置為分割等情,並有本院拍
攝之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31至245
頁)在卷可考。
2.衡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產,兩造分別為大房、二房、三房
後代,且系爭建物內尚有兩造共同祭祀之祖先牌位及神明,
現雖無人居住,但對被告及多數子孫而言,仍具超越金錢價
值之精神意義。併考量多數共有人即被告(無論就人數或應
有部分比例,相較原告均屬多數)仍認為慎終追遠之倫理價
值,及讓後代謹記家族根源於金門,先人係篳路藍縷至南洋
辛勤工作,後人方能於古厝團聚,共同祭祀以追思、感念祖
先庇佑,此價值與回憶無由以金錢評價。在兩造各自價值與
理念存有落差下,即便現物分割可能造成系爭不動產細分,
亦不應採用變價分割,而宜尊重系爭不動產之無形價值及凝
聚家族之力量,採兩造相歧意見中之最大公約數,即按被告
所提之大房、二房、三房所在位置為分割,二房及三房就各
自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
本院卷第233、238至239頁)。
3.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D、X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E、Y區塊分歸被告翁棟
樑、翁紫辰、翁喬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分
別共有;編號C、F、Z區塊分歸被告翁漢成、翁漢文、翁漢
忠、翁漢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分別共有。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本質不具訟爭性,兩造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
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勝杰 1/3 2 翁漢成 1/12 3 翁漢忠 1/12 4 翁漢文 1/12 5 翁漢德 1/12 6 翁棟樑 1/9 7 翁紫辰 1/9 8 翁喬德 1/9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