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號
KMDV,114,婚,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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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乙○○ (對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0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丙○○。緣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
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逾8年未見面或聯
繫,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又因被告出境後,黃建欽由伊獨力照顧扶養,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請求將丙○○之親權酌定由伊單
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 院卷第23頁),顯示被告自105年11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堪認兩造已長年無婚姻共同生活事實。準此,原告以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丙○○於000年00月0日生,有原告所提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因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無協議,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核無不合。
 3.經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經綜合評估,原告雖今年身體有恙,但已漸康復,未成年子女生活由原告照顧,宗親嬸嬸也會協助。未成年子女2歲後,被告離家未回,未成年子女每日上下課及膳食、生活常識均由原告照顧及陪伴教導,彼此互動良好,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相當充足。未成年子女傾向由原告行使親權,原告行使意願亦高。原告對子女教育頗重視,願意栽培並尊重子女意願等語(本院卷第49頁)。 4.參核上情,原告已藉由多年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子丙○○,與之建立正向且深刻之依附及信賴關係,在被告長期未入境共同生活下,應認黃建欽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方符合黃建欽之最佳利益。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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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